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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6744号

肖安萍与重庆峰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肖安萍,重庆峰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6744号原告肖安萍,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峰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592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4498-1。法定代表人李国波,总经理。

原告肖安萍与被告重庆峰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度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安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安萍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南岸区弹子石盘龙花园二期B区15栋二楼做材料转运时,跌落至约3米高的一楼地面上受伤,经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02号认定为工伤,经永劳鉴(初)字(2012)1511号认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15.4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4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5、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008.8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7.2元;8、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480元,以上2-8项共计51227.4元。被告峰度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安萍于2011年4月28日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南岸区弹子石盘龙花园二期B区15栋2楼转运材料时,不慎跌至约3米高的一楼受伤。随后由工友送往重庆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耻骨下支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出院。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637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肖安萍于2011年4月28日受伤时与被告锋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2年8月16日,原告受伤经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02号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0日,经永劳鉴(初)字(2012)1511号认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400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肖安萍以本案诉求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劳鉴(初)字(2012)15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637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鉴定费的收据在案证实。关于原告本人工资问题,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被告锋度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其相关工伤待遇当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因公致残鉴定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按受伤当年度(2011年)重庆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元的60%(2002.2元)主张本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的,应享受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工资2002.2元/月×7个月=14015.4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原告应享受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元/月×2个月=6674元;原告1966年4月8日出生,应于2016年4月8日退休,2013年2月17日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为3年1个月9天,应享受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元/月×6个月×30%=6006.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5,原告因耻骨骨折,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个月,因此原告应享受的④停工留薪期待遇为本人原工资福利待遇2002.2元/月×4个月=8008.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⑤护理费每日5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28天住院时间,无证据证明。根据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6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住院时间为22天,因此其住院护理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原告主张的⑥鉴定费480元,只提供了支付400元鉴定费的收据,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鉴定费480元的事实,本院因此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为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2.4元过高,根据渝人社发(2010)28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因原告住院22天,其应当享受的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22天=176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①-⑦项,共计①14015.4元+②6674元+③6006.6元+④8008.8元+⑤1100元+⑥400元+⑦176元=363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安萍与被告重庆峰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峰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安萍各项工伤待遇36380.8元;

三、驳回原告肖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峰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正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