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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71号

熊政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政,刘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71号

原告:熊政,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翔,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俊,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熊政与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短缺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承诺尽快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按2分利息归还。后借款到期,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分,本清息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三、欠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

四、保证书,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熊政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元月4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借原告50000元于2013年元月5-6日上午还清,逾期被告仍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立下欠条欠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承诺给付2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分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政欠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修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