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法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李红丽。被执行人黄艳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江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黄艳权所有的在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为14571101010032XXXX存款65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韦 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