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邹华刚。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1578号。负责人代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华刚诉被告钟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钟政,被告中联财保蔡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华刚诉称,2014年8月18日,我驾驶摩托车沿十永公路直行至玉笋山殡仪馆门前路段,被告钟政驾驶鄂AZZ7**号轿车与我所驾车辆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钟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因鄂AZZ7**号车在中联财保蔡甸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1958.07元,其中医疗费23791.0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278元、护理费1018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政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由承保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垫付了住院费23673.47元,急救费用等721.65元,护理费2975元,所垫付款超出我应负责任部分,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联财保蔡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要求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以10元每天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能超过3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项目以外的鉴定申请费不由我公司支付,修理费没有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邹华刚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十永公路直行,在武汉市蔡甸区玉笋山殡仪馆门前路段,钟政驾驶鄂AZZ7**号轿车左转欲进入玉笋山殡仪馆,鄂AZZ7**号车与摩托车相撞,致二车轻微受损,邹华刚受伤。邹华刚被送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用去住院医疗费23673.47元,雇护工护理用费2975元,均由钟政垫付。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诊断邹华刚伤情为右股颈骨折,左小腿挫伤。医嘱为每月复查X片;休息3月,加强营养;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可能发生骨头坏死,需要再次处理;不适随诊等。邹华刚被救护车送医时急救用费184元,入院前,门诊治疗等用费97.8元,住院期间外购药用费180元,均由钟政垫付。邹华刚伤后自购拐杖、座椅用费250元,自购尿壶、尿盆用费28元。出院后复查用费235.2元,购药用费142.25元,其中钟政垫付259.85元,余款邹华刚自付。2014年10月208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玉贤镇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政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华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玉贤镇派出所的委托,于2014年11月27日对原告邹华刚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意见为邹华刚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邹华刚自付鉴定用费1000元。庭审过程中,中联财保蔡甸支公司对鉴定提出质疑,并向本院提交了对邹华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当事人均表示同意重新鉴定。2015年2月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了对邹华刚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预测、误工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的意见,邹华刚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误工时间270日,护理110日。同时认为邹华刚伤后骨痂生长欠佳,根据情况,必要时作补充鉴定。本次鉴定用费2000元,由中联财保蔡甸支公司预付。另查明,原告邹华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有配偶,具备油漆工技能,从事油漆工获取劳动报酬。其女邹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随邹华刚居住生活。还查明,鄂AZZ7**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邹华刚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檀山社区证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玉贤镇派出所作出的蔡公玉交认字(2014)第C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通用定额发票,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214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4)临鉴字第0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号02134298111203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0213429811120332001)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邹华刚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认定钟政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华刚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钟政与邹华刚责任比例为7:3。本案事故发生在鄂AZZ7**号轿车在中联财保险蔡甸支公司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相关损失直接向承保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原告邹华刚诉请赔偿的损失为12项: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和医院收费诊查单据认定为24512.72元,承保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赔付的相关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中联财保蔡甸支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参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合计34512.72元。2、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考武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5x23=345元。原告邹华刚主张285元在此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参考医嘱,酌定15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906x20x20%=91624元。在邹华刚定残日(2015年2月8日)其女邹某甲未成年(18-14=4),生活费按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750x20%x4/2=6300元,该项目应记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7924元。5、关于误工费,邹华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具有油漆工技能,但不能够证实其是固定的建筑业从业人员,故误工费酌情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其它服务业人员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3天(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8日),金额计算为26008/365x173=12327.07元。6、关于护理费,护理费系所雇请护理人员护理伤者的支出,金额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对被告中联财保蔡甸支公司主张尿壶、尿盆纳入该项目主张不予支持。参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期限为110天,住院23天按实际发生情况,凭票据认定为2975元,后期按湖北省2014年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008/365x87=6199元,合计9174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邹华刚伤后治疗等需租、乘车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8、关于残疾器具费,邹华刚伤后自购拐杖、座椅、尿壶、尿盆用,符合伤情所需,凭票据认定278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诉争的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伤者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赔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关于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据认定为1000元。11、关于摩托车修理费,邹华刚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认定车损与修车费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邹华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邹华刚的该项目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3项损失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36297.72元,应由中联财保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4-11项纳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23703.07元,由中联财保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为保险理赔以外项目。对于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受偿的40000.79元,由钟政、邹华刚按7:3分担,钟政承担部分由中联财保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为28000.55元,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费10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钟政承担700元,邹华刚自担300元。钟政已垫付医疗费24395.12元,护理费2975元,合计27370.12元,扣除鉴定费后,邹华刚应予返还钟政26670.12元。关于邹华刚伤残程度可能升级的处理问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认为邹华刚伤后骨痂生长欠佳,根据情况,必要时作补充鉴定,鉴于该情况,
本院认为若原告邹华刚因康复情况需补充鉴定后,在本案诉讼标的外出现新增损失,可根据鉴定意见再行起诉。关于鉴定费(本院委托)的负担,对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是对鉴定意见基础的否定,且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预测、误工及护理时限等鉴定项目是相互关联,不可完全割裂的,故对中联保蔡甸支公司主张仅对伤残程度提出鉴定,只认可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只承担该项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华刚赔付人民币148000.55元。
二、原告邹华刚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钟政返还人民币26670.12元。
三、驳回原告邹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委托),合计2578元,由原告邹华刚负担273元,被告钟政负担77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负担1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勇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瑞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