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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085号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馥瑞,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学九,大邑县安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艾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馥瑞、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学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两人于2003年10月21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24日共同生下一子名为刘某甲。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及生活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加上被告性格暴躁,两人长期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两人的矛盾逐渐加深,感情日趋冷淡。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一直支付到独立生活为止,共同财产川AC26**小轿车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还应分得3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被告辨称,如果原告接受被告的以下条件: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没有意见,车子是按揭的,是被告垫付的78000元,车子归原告所有,但应当属于原告的3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归被告所有,还有60000元的债权归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

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艾惠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