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源路商业街内*****栋F4-201-205。组织机构代码:680373117。
法定代表人:饶海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非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匡美荣,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至尚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新联村新达路*号*楼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5170964-9。
法定代表人:吴光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永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至尚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至尚公司与思科达公司于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至尚公司主张思科达公司向至尚公司采购飞机模型,至尚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向思科达公司送货×××××飞机模型12台、×××××飞机模型27台,由思科达公司的李x签名签收,并有“深圳市思科达模型有限公司专用章”加盖在送货单上。至尚公司主张思科达公司拿走了三台样品,但思科达公司不予认可。至尚公司亦主张运费人民币450元应由思科达公司承担。至尚公司提交了与其他公司的交易合同,证明涉案飞机模型市场交易价格每台为人民币250元。至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思科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09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至付清为止)。原审法院认为:至尚公司与思科达公司之间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可证明思科达公司所欠至尚公司货款的事实,故思科达公司负有向至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思科达公司工作人员李x在至尚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思科达公司认可李x是其工作人员,对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放弃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思科达公司签收了涉案39台飞机模型。因思科达公司对交易价格不予认可,根据涉案飞机模型的市场价格,可以认定每台模型价格为人民币250元。故思科达公司应向至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9750元(人民币250元×39台)。至尚公司主张思科达公司还拿走了三台样品模型及思科达公司应支付运输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至尚公司要求支付样品价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思科达公司拖欠至尚公司货款不予支付,应向至尚公司支付拖延付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思科达公司应收货后立即付款,故该院对至尚公司要求思科达公司自2012年3月16日起算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思科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至尚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975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75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思科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至尚公司负担5元,思科达公司负担35元。
上诉人思科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至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至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并没有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就认为思科达公司与至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思科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思科达公司从未收到至尚公司货物,思科达公司与至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
被上诉人至尚公司答辩称:思科达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对收到货物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至尚公司提交的有思科达公司员工李x签名的送货单原件足以证明至尚公司向思科达公司送货的事实,虽然思科达公司对该送货单上“李x”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放弃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思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思科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