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49号
原告:项某丽,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熊启才,霍山县漫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胜,男,,汉族,农民。
原告项某丽与被告杨某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丽诉称:原告项某丽与被告杨某胜2001年相识,2004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常因琐事吵闹,后又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杨某胜既未递交答辩状,又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丽与被告杨某胜2001年相识,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1日,子杨某出生。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
原告诉称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未提供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项某丽与被告杨某胜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项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道龙
审判员 舒益友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詹辉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