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开商初字第45号原告扬中市金德纺织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普庆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德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元,江苏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鹏。被告吴联达,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被告常州市盛宏轴承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小留村。法定代表人胡国宝,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扬中市金德纺织机械设备厂与被告吴联达、常州市盛宏轴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扬中市金德纺织机械设备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60元,减半收取713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志敏
审 判 员 陈 旻
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