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胡建宁,系慈溪市横河镇兼银轴承配件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君,系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鲍贤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施国权,系余姚市西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余姚市西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姜家渡村***号。
法定代表人:施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810145391原告胡建宁为与被告杨君、余姚今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机公司)、施国权、余姚市西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宁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君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4月起,被告杨君多次向原告借款,均已归还。2011年8月22日,被告杨君又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当天汇给被告杨君2000000元后,被告杨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今机公司、施国权、西姜公司在借条保证人栏处签名盖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君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9日,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元。其余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君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日止按5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今机公司、施国权、西姜公司为被告杨君应支付原告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3年3月6日,余姚市公安局以被告杨君涉嫌集资诈骗为由,对其立案侦查。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借款人为被告杨君、借款亦汇入被告杨君的银行账户。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建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伯新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代理
审判员 李 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