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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17号

安徽省繁昌县邮政局与彭月军、马占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繁昌县邮政局,彭月军,马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17号

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邮政局,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吴修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繁昌县邮政局职员。

被告:彭月军,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马占杰,男,汉族,居民,住所地青海省格木尔市。

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邮政局与被告彭月军、马占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月军、马占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邮政局诉称:2013年1月17日下午14时22分56秒,被告彭月军在我单位金融代理网点繁昌县城南支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领取绿卡通卡(账号62109832600011XXXXX)开户金额为100.00元,本单位员工陈先武(操作员号:340XXXX)误将开户金额输入为人民币10000元,被被告马占杰于14时52分持被告彭月军的绿卡通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繁昌县支行迎春路营业部ATM机上分5次取走了人民币9900元。根据以上事实,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9900元及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现金长短款情况说明、柜员差错登记簿、柜员交易日志查询打印单、现金收支记录、ATM机取款记录资料一组,证明被告彭月军申请开户账户的金额为100元,而操作员误输入为10000元及账户内的金额被取走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下午14时22分56秒,被告彭月军在原告的金融代理网点繁昌县城南支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领取绿卡通卡(账号62109832600011XXXXX),开户申请书中被告彭月军签字确认金额为100.00元,而原告的员工陈先武(操作员号:340XXXX),在输入开户金额时误将100.00元误输入为人民币10000元。随后,被告马占杰于当天14时52分,持被告彭月军的绿卡通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繁昌县支行迎春路营业部ATM机上分5次取走了人民币9900元(取款录像)。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9900元及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马占杰在原告的网点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开户金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彭月军明知开户存款金额为100元,却利用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取得不当利益99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马占杰也明知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但两被告却共同合谋,在原告工作人员失误30分钟的时间里,便由被告马占杰利用被告彭月军的绿卡通卡(账号62109832600011XXXXX),从ATM机上分5次取走9900元,造成原告财产损失9900元,因此,两被告之间构成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月军、被告马占杰共同返还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邮政局人民币9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彭月军、被告马占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维贵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夏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