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友清。委托代理人王英豪。
上诉人傅海清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傅海清因病于2013年2月25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吴宝亮、吴小燕、吴小蓉参加诉讼,吴小燕、吴小蓉明确表示所有权利义务由吴宝亮享有,其二人不参加诉讼。吴宝亮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宝亮、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苑街道)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海清诉称,傅海清年老体弱、行动不便、需人照顾护理,因子女没有时间,怕傅海清一个人在家会发生意外,于2011年12月5日自费在北苑街道老年活动中心敬老院居住,并交了3个月寄养费共计2800元。2011年12月份养老费800元,2012年1月1日开始每月1000元。2011年12月28日,因敬老院工作人员未尽护理义务,导致傅海清在行走时摔伤,使傅海清受到经济损失。2012年1月1日,双方就入院居住事实补充签订协议一份。经调查,北苑街道老年活动中心敬老院是北苑街道所设立的福利机构,但未经民政局注册登记。傅海清因年老体弱,行动不便,需人看护,怕一个人在家出意外才会到北苑街道老年活动中心敬老院寄养居住,但敬老院未尽看护义务,致使傅海清摔伤骨折并已构成伤残,不但违背了傅海清自费入院居住的目的,也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精神。现傅海清因此受有损失,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故诉请北苑街道赔偿傅海清医疗费487.52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护理费23280元,营养费688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2540元,共计79334.52元,并要求北苑街道返还寄养费2000元。原审被告北苑街道辩称,傅海清入住敬老院的时间、所交的费用、摔倒的时间,以及敬老院未经登记核准的事实没有异议。傅海清入院时生活能自理,行走方便,属于自理老人,进行一般护理。傅海清每月所交的钱用于支付床位费、伙食费、人工护理费。护理的事项包括一日三餐送饭、打开水、洗碗筷、洗衣服、整理房间、打扫卫生。傅海清住在一楼两人间,出门就是大院,门外水泥路面平坦光滑,视线好,平时傅海清经常出门走动,自备有拐杖,但偶尔使用。事发当日天晴,地上干燥,在下午2点许,护理员朱丽芳看见傅海清坐在地上,就上前去搀扶。傅海清说是摔倒了,朱丽芳就招呼工作人员季成有共同将傅海清扶起来坐在椅子上,敬老院立即打电话联系傅海清的儿子送医院。傅海清摔倒的地方属于夹道式小路,一侧是楼房的墙壁,另一侧是花坛,水泥路面平坦不滑,无障碍物,视线好,路宽约40公分,离傅海清居住的房间门口约7-8米。摔倒时,傅海清脚穿保暖棉拖鞋,身边未见拐杖。傅海清的损害不应由北苑街道承担。理由如下:第一,傅海清是自理老人,生活能自理,行走方便,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自身可以决定行动的方式、行走的方向和道路。能够按照自身的身体条件决定行走的节奏,步伐的跨度,也能够预见出门行走是否需要拐杖,或者招呼他人搀扶。由于傅海清自己不小心摔倒,其损害是傅海清本人重大过失造成的,这是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第二、傅海清的损害不是敬老院的人或者物加害造成的。傅海清不是因为敬老院的路不好走,或者是路上有障碍物未清除而摔倒。敬老院是否经过登记核准,与傅海清的损害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不因为未经登记而必然导致傅海清摔倒。第三、敬老院对傅海清是一般护理,没有傅海清出走必须要去搀扶或者24小时观察、注意傅海清是否要出门行走的义务。如果要敬老院全天候注意作为被告的义务,这显然超过了敬老院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敬老院没有过错,也就是北苑街道没有过错。出事的那个月,傅海清交800元费用,敬老院要管住、伙食,还要护理,如果要承担24小时护理不符合等价的原则,如果要北苑街道赔偿也显失公平。北苑街道办的敬老院是社会福利机构,非盈利性质,每年北苑街道要补贴10多万元,还要将这么大的一座原乡政府的办公大院无偿提供,北苑街道办敬老院就是为了社会老龄化,为了对社会养老事业尽一份力,现在傅海清自己摔倒要北苑街道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傅海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损害范围依法确定,按标准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返还寄养费无异议。原判认定,2011年12月5日,傅海清自费在北苑街道老年活动中心敬老院居住,并一次性交了3个月寄养费共计2800元。2011年12月份养老费800元,从2012年起每月1000元。2011年12月28日,傅海清在所住房间外,在房子侧面近窗户处跌倒,事发当日天气晴朗。敬老院护理人员于下午2时许发现傅海清摔倒后坐在地上,将其搀扶后即通知傅海清家属领回送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87.52元。经现场勘查,傅海清跌倒处为夹道式小路,一侧是楼房墙壁,另一侧是花坛,水泥地面,宽约40厘米,地面平坦,与种植花木处存有落差,傅海清住处另有向外通行的水泥路。2012年1月1日,傅海清与北苑街道老年活动中心敬老院补签《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老年活动中心敬老院自费入院人员协议书》一份,约定:1、入院人傅海清,女,91岁,上溪镇南平村人。入院时须持有效的市级医院健康检查证明,说明无肝炎等传染性疾病,生活能自理,行走方便。每人每月1000元,要求自觉遵守入院人员须知。如遇生病、敬老院及时通知其家属,医药费用及护理支付由其本人负责,病危或遇特殊情况时,接通知后立即接回,否则敬老院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10月15日,傅海清就其伤势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傅海清因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至今仍断端畸形,骨折不愈合,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另查明,北苑街道办事处老年活动中心敬老院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设立,未经民政局注册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第一,傅海清无法准确陈述跌倒的地点、原因,也无法举证被告具体的过错所在;第二,根据北苑街道指认的傅海清跌倒场所,事发地点仅是傅海清居住房屋外的靠墙地面,并不是北苑街道老年活动中心敬老院内行走或是傅海清正常通行的道路,从现场勘查可见该跌倒处地面平坦,未有明显安全隐患缺陷,无法证明被告过错之所在,故对傅海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傅海清关于如该处不允许通行,应设有围栏或者相应警示,被告未有警示及未设置相应设施故有过错的主张。法院认为,傅海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自己是老年人的身份,对于路面是否可以通行以及路况,具有自行辨别能力,且傅海清入住时系以自理老人的身份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界定:“自理老人为日常生活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护理的老人。”根据协议,傅海清入住时行走方便,对自理老人的护理标准包括打扫房间、协助老人整理床铺、换洗床上用品、督促老人洗头、理发、修剪指甲,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等。故被告的护理范围及义务应与此相当,傅海清如自觉行走不便,可以借助相应器具,或者呼喊护理人员进行帮助,而且傅海清是走在平坦的路面上摔倒,应自行承担责任,该不利后果不应由北苑街道承担。傅海清要求返还寄养费的诉请,北苑街道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傅海清寄养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傅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负担15元,由原告傅海清负担56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傅海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为傅海清跌倒之处为小路并不正确,傅海清跌倒的地方不是道路,是做为房屋滴水设计的,对此,北苑街道应当明确告知各入住老人并且设置警示标志或者禁止通行的设施。
二、原判认为傅海清跌倒之处路面平坦与事实不符。经过现场勘查,明显可以发现傅海清跌倒之处地形复杂有严重安全隐患。1、有一个水管裸露在外,并且不沾地,凌空略高于滴水墙脚;2、有一10平方厘米左右大小,高于滴水墙脚1厘米左右的水泥块;3、滴水水泥地和道路有数个厘米落差;4、转弯处有灌木种植,防碍视线;5、有与地面不齐平的阴井盖。
三、原判认定傅海清为自理老人没有依据,入住合同没有表明傅海清系自理老人。
四、原判认为傅海清不能陈述跌倒的地方与事实不符。无论是庭审还是现场勘查,傅海清都明确陈述是在欲回房时,路过拐角时被拌倒的。
五、根据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规定的《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养老护理员应当取得职业等级,而敬老院的护理员明显年纪偏大,不具备护理能力。
六、敬老院的设施不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七、北苑街道设立的敬老院未经民政局注册。综上,北苑街道设立的敬老院不符合有关行业标准,在院内有众多安全隐患,并致使傅海清被拌而跌倒在地,造成傅海清受伤及重大经济损失,北苑街道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请。
被上诉人北苑街道答辩称,敬老院不存在上诉状中称的安全隐患,傅海清入院是生活能够自理的,敬老院虽然没有经过注册,但这与本案的伤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傅海清的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宝亮在二审中提供现场照片5张,证明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事发的地方不是路,是建筑上称的散水。经质证,北苑街道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傅海清跌倒的地方不是供正常行走的路,是房前屋后的滴水与下水管道铺设的地方,并不是敬老院组织或引导老人走到事发地。
本院认为,从现场照片看事发地不是正常的通道,照片尚不足以证明事发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北苑街道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北苑街道在庭后明确表示,从人道主义考虑,愿自愿补偿吴宝亮损失人民币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对傅海清在敬老院跌倒受伤,北苑街道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傅海清入院时精神状态良好,生活能自理,行走方便,属一般护理。傅海清跌倒的地方并非敬老院内平时正常行走的道路,是老人为图方便而走的近道。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应有一定的判知能力,傅海清明知自己年事已高,对非正常通道可否通行,是否存有安全隐患,应有一定的辩别和自我保护能力。傅海青因自己行走在非正常通道上导致跌倒受伤,且跌倒之处也无明显的凹凸不平,而敬老院对傅海清只属一般护理,应属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故傅海清的跌倒系因其自身不当行为造成,北苑街道对此并无明显过错,应由傅海清自行承担责任。北苑街道的敬老院虽未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但这与傅海清跌倒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吴宝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北苑街道愿自愿补偿吴宝亮损失人民币160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
二、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吴宝亮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吴宝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桦
审 判 员 陈旻尔
审 判 员 杜月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