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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515号

胡云凯与毛剑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云凯,毛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胡云凯。

被告:毛剑平。

委托代理人:陈强。

原告胡云凯与被告毛剑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0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凯、被告毛剑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云凯诉称:义乌市稠城镇保联西街30号原系朱菊华在1985年政府拆迁安置取得58.84平方米,在建房时违章扩建了46平方米,该地段房屋占地124.07平方米,除前面部分剩余19.67平方米,原告已与义乌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保联西街30号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该房屋在建至一层平窗时被毛剑平背着朱菊华、毛祥培私下将以上半啦子工程房屋转让给了马乾良。马乾良在上述基础上建好二间一弄三层楼房一幢,该房屋由于被告与马乾良恶意串通下私下买卖发生纠纷。得知以上情况后,即提出异议。朱菊华于1990年8月去世,其子毛祥培为其法定继承人,于1991年6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义乌市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因非法买卖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纠纷应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毛祥培不服该裁定上诉后,同年9月1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在上述诉讼过程中毛祥培委托原告代理其进行诉讼。1992年11月毛祥培去世,毛祥培于去世前的1992年11月25日由其当时所住医院的医生张挽华代笔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其患病在身,为防不测,特与外甥胡桂法商定:其去世后继续全权委托原告处理与马乾良间的房屋纠纷事宜,直到拿回房屋为止,任何人不得干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有打赢官司可能,其自愿将此房屋绝卖给胡,商定价款为二万元整;被告马乾良的房屋造价由原告付出;价款自立遗嘱后当即付清,即日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如打不赢官司,原告支付的二万元赠送给毛祥培,无论其活着或亡故原告均不向毛祥培及其后人追究此款。原告即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上述土地使用权纠纷,1997年,义乌市政府颁发了义政(1997)136号文件作出撤销义乌市清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第298号通知和义城国用(1995)字第008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1997年12月31日,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局义房(1997)99号文件撤销颁发给马乾良的义字第6652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确认协议有效的审理中,发现了马乾良诉毛剑平确认保联西街30号房屋归马乾良所有的(2008)义民初字第5300号调解书,原告即提出异议,并提起再审,再审撤销了(2008)义民初字第5300号调解书,并明确毛剑平不具有可以处理以上房屋的权利,致使以上房屋土地完全回归至朱菊华、毛祥培名下。毛祥培所立“遗嘱”,毛剑平于200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义乌法院判决驳回毛剑平诉讼请求,最终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抗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名为遗嘱实为关于委托处理房屋纠纷事宜及房屋买卖的协议”,该协议并经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及金华市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认定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胡云凯根据毛祥培所立遗嘱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据1992年11月25日与毛祥培所签协议,义乌市稠城镇保联西街30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毛剑平作为上述房屋继承人,按以上协议(遗嘱)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西街3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西街30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

被告毛剑平辩称:原告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1、现有的所有生效判决均确认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所以在权属争议没有解决之前,物权不明,不存在履行买卖合同的问题;2、该房产以及土使用权,被告早就根据被告与马乾良的买卖契约及绝卖契约交付给马乾良,马乾良建造了第二层以上部分的房产,并经过政府没收购回,到现在没有处理,同样是买卖合同,既然被告已经交付,那么再要求被告履行新的买卖合同义务,交付房屋是不能够履行的;3、履行条件也未成就,根据遗嘱,交付房屋的前提是房屋通过诉讼拿回,到现在房屋并没有归于被告名下,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归于被告名下,所以履行条件尚未成就;4、根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是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为被告与马乾良之间存在契约为据,提起的所有权确认诉讼,法院认定为是不当的,而且法院认定物权归属争议的适格当事人是马乾良与原告,那么本案其实质也就是物权权属纠纷,所以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不具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资格,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云凯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毛剑平质证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毛剑平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二、1985年元月9日《拆迁房屋协议书》、1985年6月10日义乌县稠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通知》、1996年12月25日义乌市稠城镇人民政府和保联经济服务社等共同出具的《证明》、1999年11月16日义乌市地产管理局出具的《遗留问题移交表》、义地补合字(2000)第2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共九页,以证明1、义乌市稠城镇保联西街30号房屋共占地面积为124.07平方米的事实;2、1985年元月9日,被告祖母朱菊华在政府拆迁安置时取得义乌市稠城镇保联西街30号地基面积58.40平方米的事实;3、1985年6月10日朱菊华经稠城镇人民政府处罚后依法取得违章扩建面积46平方米的事实;4、原告于2000年12月8日依法受让取得了义乌市稠城镇保联西街30号地基面积19.67平方米的事实。被告毛剑平质证意见,对义地补合字(2000)第2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该出让合同的前提是政府部门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了原告,由于测量时发现房屋实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超过了审批以及罚款过的土地使用权19.6平方米,所以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原告,但是对于这份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起了诉讼,最终案经义乌法院、金华中院以房屋产权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撤销了土地使用权证,那么由于土地使用权证的撤销,事实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是无效的。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三、(2001)义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再抗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金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遗嘱中的全部义务,毛剑平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毛剑平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遗嘱中的全部义务。

四、1992年11月25日毛祥培所立的《遗嘱》、(2011)金义民初字第1269号和(2011)浙金民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共二十页,以证明1、义乌市稠城镇保联西街30号房屋经被告之父毛祥培以“遗嘱”形式出让给了原告的事实;2、毛祥培所立的“遗嘱”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事实。被告毛剑平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1项证明目的以遗嘱形式转让给原告,同时还有附加条件,这个条件就是由原告将房屋拿回。

五、义政(1997)136号文件、义房(1997)99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以证明1997年义乌市政府和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撤销了马乾良对义乌市稠城镇保联西街30号房屋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被告毛剑平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六、1996年1月4日市政府法制科对马乾良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在这份调查笔录中马乾良承认他手上是没有买卖合同原件的。被告毛剑平质证意见,马乾良手上确实没有契约原件,当初达成协议时因为需要撤诉,所以这份契约有份复印件留存于法院,双方对权利义务是认可的,钱也是付过的。被告毛剑平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胡云凯质证如下:(2006)浙民再抗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浙金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2、法院认为有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应通过法院或人民政府进行确权,进而证明房产及地产无法履行过户手续;3、有关房屋权属的问题应由原告与马乾良去解决,与被告无关;4、判决确认了被告与马乾良之间绝卖契约的合法性;5、房屋第二层以上部分是由马乾良建造,并经过政府部门没收购回,房屋一直由马乾良居住至今。原告张云凯质证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被告提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政府行为,本案无关。被告提到遗嘱当中由原告拿回房屋为止才算条件成就,原告认为房屋依照法律已经回归到了朱菊华和毛祥培名下,因马乾良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撤销,清房办对马乾良作出的处罚通知以及相关的手续全部撤了,致使保联西街30号房屋产权事实清楚,马乾良至今占有是非法的,本案与马乾良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至于被告提到的第二层以上是马乾良所建造的,这在与毛祥培所写的协议中就写的很明确了,原告认为被告所提的问题与本案无关,马乾良应当另案主张权利。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85年,毛祥培与朱菊华通过拆迁安置取得保联西街30号地段屋基58.40平方米。同年6月,毛剑平毛剑平在安置土地上建房,并违章扩建了46平方米。1986年4月,毛剑平把三间房屋砖墙砌至平台高时,与马乾良签订了转让半成品房屋协议,约定由马乾良支付转让费5500元,底层一间归朱菊华居住过世后其房屋产权归马乾良所有。1987年初,马乾良把讼争房屋续建成三层楼房。房屋建成后,朱菊华居住第三层西侧一间,其余由马乾良以买受人身份,向义乌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纳税过户手续。1989年9月,朱菊华以毛剑平为被告,马乾良为第三人提起诉讼。1989年10月20日(朱菊华诉毛剑平、马乾良的诉讼期间),毛祥培、朱菊华和毛剑平、马乾良夫妇,重新写了“契约”一份,主要内容:“立绝卖契约人稠城镇保联村朱菊华、毛祥培、毛剑平,因儿孙均在南京落户,自愿将祖传房屋坐落稠城镇保联西街三十号二间一弄(占地面积一百一十八点四二平方米)给马乾良、贾小香夫妇管业使用。该房原在一九八六年四月二日由毛剑平将拆迁旧房二间一弄半成品房屋作价五千五百元转让给马乾良管业后续建三层楼房,因当时手续未全留有争议,现经双方再度协商同意补办有关手续,再由受主马乾良增找朱菊华、毛祥培、毛剑平售房价一万四千五百元整,两次房屋价款共计二万元整。”1989年10月25日,朱菊华以“现经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1990年8月朱菊华去世。1991年6月,毛祥培以房屋买卖无效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云凯为代理人),要求马乾良返还房屋。1991年7月10日,原义乌市清房领导小组作出(1991)第298号通知书未对底楼作出处理),对马乾良建造的二楼三楼计建筑面积206.4平方米作出没收后允许购回的处理决定,马乾良支付了没收购回款。1992年6月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1991)义法稠民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以“公民之间对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因拆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未建成房屋时,即转让给被告建房是违法行为,应由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等为由,裁定驳回毛祥培的起诉。1992年11月,毛祥培去世。1992年11月25日,毛祥培书写“遗嘱”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因患病在身,为防不测,特与胡桂法商定:去世后继续全权委托处理房屋纠纷事宜,直到房屋拿回为止,任何人不得干预,一切费用由胡承担;如有打赢官司可能,自愿将此房绝卖给胡,商定价款二万元整;马乾良的房屋造价由胡付出;价款自立遗嘱后即付清,即日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即归胡所有;如打不赢官司,胡付给的二万元作为赠送给毛祥培,无论其活着或亡故,胡均不向毛祥培或其后人追究此款。“遗嘱”由毛祥培、张挽华、毛剑平等人签名。1995年4月,义乌市人民政府给马乾良颁发了义城国用(1995)第00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2月15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1996)37号《关于确认稠城镇保联西街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该决定内容包括:

一、撤销义乌市清房领导小组办公室1991年7月10日对马乾良房屋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义城国用(1995)第00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朱菊华对稠城镇保联西街30号国有土地(面积133.03平方米)拥有使用权,朱菊华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使用。

四、稠城镇保联西街30号三间楼房产权争议,当事人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1996年,马乾良不服上述决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金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义乌市人民政府义政(1996)37号《关于确认稠城镇保联西街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义乌市人民政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1996年12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浙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义乌市人民政府的上诉。1997年9月19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1997)136号《决定》,撤销原义乌市清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1991)第298号通知书和已发给马乾良的义城国用(1995)字第0008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12月31日,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义房(1997)99号《决定》:撤销马乾良、贾小春的房屋所有权证(义字第66528号)。之后,胡云凯以“遗嘱”为依据,向义乌市土地管理局请求对讼争土地使用权确权。1998年5月13日,义乌日报刊登义乌市土地管理局的公告,毛剑平提出异议。随后,毛剑平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12月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义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一、毛祥培于1991年6月下旬所立遗嘱无效;

二、被告胡桂法对毛祥培遗嘱所指遗产无受领权。胡桂法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3月17日,金华市中级法院作出(2000)金中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12月8日,义乌市土地管理局与胡云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位于保联西街30号,面积19.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6月28日,毛剑平以胡桂法(胡云凯)为被告,提起遗赠受领权纠纷诉讼,请求确认该遗嘱无效,同时确认胡桂法对朱菊华位于保联西街30号的土地使用权无遗赠受领权。2002年8月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义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驳回毛剑平的诉讼请求。毛剑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03年4月1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金中民一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1)义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1992年11月25日毛祥培所立遗嘱无效;

三、被上诉人胡桂法对朱菊华的土地使用权无受领权。胡桂法(胡云凯)不服(2002)金中民一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毛祥培于1992年11月25日所立“遗嘱”,名为遗嘱实为关于委托处理房屋纠纷事宜及房屋买卖的协议;该协议所涉的房屋权属仍处于待定状态,案外人马乾良的权利并未被剥夺,如马乾良认为协议所涉房产与其有利害关系,可以另行主张。2006年5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民再抗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中民一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1)义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2006年8月15日,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义乌国用(1999)第1-44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座落于稠城镇保联西街30号,地号1-8-3103-1,用地面积1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胡云凯。2007年3月9日,毛剑平以义乌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胡云凯与马乾良为第三人,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6月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义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胡云凯的义乌国用(1999)第1-44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义乌市人民政府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金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则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争议各方对房屋权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也无证据证明义乌市政府经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程序对争议房屋作出处理决定,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4月28日,马乾良以毛剑平为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稠城街道保联西街30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马乾良所有。2008年5月12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53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西街30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马乾良所有。2011年5月5日,胡云凯以毛剑平为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毛祥培于1992年11月25日所立名为遗嘱实为关于委托处理房屋纠纷事实及房屋买卖的协议有效。2011年10月3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义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确认胡云凯与毛祥培于1992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名为遗嘱实灾关于委托处理房屋纠纷事宜及房屋买卖的协议有效。毛剑平不服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浙金民终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2日,胡云凯以(2008)义民初字第5300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讼程序违法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1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金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对(2008)义民初字第5300号案进行提审。2012年10月1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金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5300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认为,调解书撤销后,胡云凯与马乾良之间存在的权属争议应通过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物权确认诉讼解决。义乌市保联西街30号房屋由马乾良管理使用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西街30号占地面积124.07平方米房屋中,5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朱菊华安置取得,4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毛剑平扩建产生,19.67平方米胡云凯已与义乌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两部分土地使用权,毛祥培曾以“遗嘱”的形式将房屋转让给胡云凯。马乾良与毛剑平之间因“契约”而产生合同履行及胡云凯以“遗嘱”形式受让的房屋涉及到同一标的物,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西街30号房屋存在权属争议,该权属争议尚未解决前,保联西街30号房屋尚处权属不清状态。原告胡云凯要求将保联西街30号房屋由被告毛剑平协助登记至其名下,显然缺乏基础条件,故原告胡云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云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胡云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2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兴文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周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