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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613号

马超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马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徐纪强,浙江源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放火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马超及其辩护人徐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马超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一直怀恨在心。2012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马超饮酒后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民丰村被害人赵某的租房欲教训赵某,后双方发生厮打,赵某逃离现场并报警。被告人马超为报复将赵某租房内的被子及部分衣物扔到楼下,并用打火机将租房内其他衣物点燃扔在被害人赵某房间内的床尾地上,后离开现场。民警赶至现场,发现租房内其他衣物已燃烧起来,遂合力将火扑灭。因发现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王某、潘某、戚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光盘一张,光盘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海云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人民陪审员  金 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