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101号���告冯焕利,女。委托代理人李永锋,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晓军,男。
原告冯焕利与被告樊晓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焕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晓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焕利诉称,2012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在白水县嵩华宾馆借故将原告陕EFZ8**广汽本田车开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了要回车辆原告便拨打110报警,白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原、被告有经济纠纷不予受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陕EFZ8**本田小轿车。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晓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晚,被告樊晓军找原告丈夫将陕EFZ8**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借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有经济手续拒不归还。同年12月30日凌晨两点原告在白水县报警,白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不属公安机关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在陕西银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锋范牌小型轿车,该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冯焕利,登记编号为陕EFZ8**(车价89800元,缴纳税金8300元,共计98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借走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所有的车辆主要用于自己使用,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以承担,本院酌定每天为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晓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冯焕利陕EFZ8**号锋范牌小型轿车(价值98100元)。
二、被告樊晓军每日按60元赔偿原告冯焕利支出的合理费用(自2013年1月1日起止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富明
审 判 员 齐明明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