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324号
原告:奉化市穗港钢化玻璃仪器厂。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石柱村。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凌翔,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泳,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流量器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环镇北路)。
法定代表人:龚冲儿。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穗港钢化玻璃仪器厂诉被告慈溪市流量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慈溪市流量器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穗港钢化玻璃仪器厂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04元,减半收取计352元,由原告奉化市穗港钢化玻璃仪器厂负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