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崖民初字第146号

姜海丽与岳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海丽,岳巍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崖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姜海丽,女,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居民。被告岳巍峰,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居民。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荣成市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梁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哥与被告相识,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急需资金,因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本人于2012年09.01日借姜海丽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最晚于2013.02.01日还清岳巍峰2013.01.2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因而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一份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及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欠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国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