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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838号

魏寿玖、王福碧与陈国强、成都星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寿玖,王福碧,陈国强,成都星瞿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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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魏寿玖,男,汉族,1959年9月23日出生,住��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王福碧,女,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明,安岳县镇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强,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星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负责人吴国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翔,公司员工。

原告魏寿玖、王福碧诉被告陈国强、成都星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寿玖、王福碧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陈国强、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寿玖、王福碧诉称,2012年12月5日10时7分许,被告陈国强驾驶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锦华路由信息工程学院往机场路方向行驶,行至锦华路三段公交路台路段时与其前进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桂林发生碾压,致魏桂林当场死亡。此次事故未划分责任。肇事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其他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魏���林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480235元。

被告陈国强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对事故发生具有主观故意,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金额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支持且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人保公司在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后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分项判决。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0时7分许,被告陈国强驾驶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锦华路由信息工程学院往机场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锦华路三段公交站台路段时与其前进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桂林发生碾压,至魏桂林当场死亡。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魏桂林事发时倒地的原因,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国强驾驶的车辆川A*****号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强向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福碧与其夫魏寿玖育有子女二人,分别是死者魏桂林和魏长林。死者魏桂林未婚、未育,生前在成都美多邦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证明、陈国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务工证明、用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桂林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魏桂林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魏桂林及被告陈国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陈国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向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国强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陈国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信达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国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陈国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宿费3000元、生活费1200元,本院考虑到死者魏桂林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该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2063.93元(35873元÷365天×3人×7天);3、交通费3000元,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该费用本院认定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351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福碧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6、丧葬费17936.5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处理丧葬事务的费用2063.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936.5元,以上损失共计456640.43元(406140元+2063.93元+500元+30000元+17936.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国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7984.26元。被告陈国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信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强向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项费用本院一并处理。被告信达公司应返还被告陈国强垫付款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山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寿玖、王福碧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寿玖、王福碧赔偿款177984.26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陈国强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被告陈国强承担2551元(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陈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魏寿玖、王福碧承担1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陕浩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