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马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秦某,无职业。
原告马某诉被告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7日,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在桂林市七星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由于原告分得的房产比被告分得的房产少,故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男方(被告)阶段性付给女方(原告)肆万元(二年内付清)”。现期限已过被告拒不支付房屋补偿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离婚后的补偿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条款有效。被告应依据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支付离婚补偿款4万元给原告,被告拒不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支付原告马某离婚补偿款4万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立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周穆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