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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94号

王华与王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华,王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94号

原告:王华。

委托代理人:孟威。

委托代理人:黄怀青。

被告:王逊。

原告王华与被告王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孟威、黄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3月10日归还,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除承担利息外,需支付20%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6月3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都未予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王逊立即支付:1、借款本金13万元;2、从应付利息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其中10万元2012年2月21日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3万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3、违约金2万元;4、律师费1万元。被告王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约定月利息2分5厘,被告愿意承担2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所花费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事实。2、2012年5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王逊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逾期不还的,除承担利息外,还需支付20%的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借款的,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费用)。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逊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共计13万元的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逊向原告王华借款人民币13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对于2012年2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5月30日的3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花费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华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晨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