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刘友旺,男。被告光山县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魏建光,校长。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银,男。
原告刘友旺诉被告光山县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光山一中”)、被告李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旺,被告光山一中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李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友旺诉称,被告光山一中因建老师住宅楼资金不足,经与原告协商,于2005年12月借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并出两份欠据。双方约定用普九资金偿还欠款,后多次催要,被告光山一中以此款已支付承建商为由拒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光山一中从速支付欠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利率按15‰计算,应支付利息15万元×2588天×15‰=194100.00元。
被告光山一中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并非事实,所持的15万元欠款,不是答辩人向原告的借款。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真实情况是,在2005年答辩人要建三栋教师住宅楼,分别由三个建筑商承建,其中二号楼由李国银承建,其以建筑公司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口头约定每栋楼由建设商先交垫资金15万元,不计息,工程完工后与工程款一起结算。由于李国银资金困难,便找其朋友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分两次为李国银交付了15万元。答辩人的财务人员出了欠条。故双方不是民间借款纠纷。答辩人从来没有向民间个人借贷过款。
二、二号楼施工完毕后,2010年7月22日,答辩人与李国银进行了结算,当时李国银书面向答辩人声明“光山一中收到刘友旺交来风险押金15万元整,已于2010年7月22日与李国银结算清楚,互不相欠,由于刘友旺押金是替李国银垫资,应李国银要求,光山一中和李国银结算,刘友旺条子作废”。这说明15万元已结算完毕,接下来是刘友旺与李国银内部结算,与答辩人无关,此款应由李国银偿还。
三、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两张欠条的日期2005年12月19日和2005年12月12日,至其起诉之日已长达七年,期间从未向答辩人催要,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因此本案早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本案15万元欠条,属于被答辩人为二号楼承包商李国银交纳的垫付款,不是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就此款已于李国银结算完毕。被答辩人诉讼不实,其请求已超过诉讼的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银辩称,答辩人在承建光山一中教师楼二号楼项目时,学校没有资金,让我们先垫资金,当时答辩人也没有钱,就找到被答辩人让他为我垫付。被答辩人说不相信我,只认学校,我就让学校出个条,交了钱后才由学校变成欠条。后来答辩人与学校结算,就写了声明,让欠条作废,由答辩人给。工程结束后,被答辩人找学校要过此款,若论欠条,应由学校给,现在学校仍欠有工程款,答辩人不要了,全部给被答辩人。学校还有部分账未结,余下部分,由学校给答辩人,再由答辩人给被答辩人,由答辩人给就与学校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银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光山一中二号家属楼,双方口头约定,承建商要先交15万元的垫资款才可正式签合同。李国银当时无资金垫,就找到其朋友本案的原告刘友旺,让其借款,刘友旺不相信李国银的还款能力,但为了帮助李国银,愿借15万元。刘友旺在借款时,要求光山一中必须写欠条,并要写自己的名字,只讲光山一中。2005年12月12日和同年12月19日,刘友旺分两次借出人民币15万元,光山一中收到此款后,分别由财务人员书写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到刘友旺现金肆万元整”,“欠到刘友旺现金壹拾壹万元整。”2005年12月27日,光山一中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与光山汇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国银为该建设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施工。合同工期2006年8月29日竣工。该项工程完工后,光山一中与李国银在2010年7月22日对工程款进行初步结算时,将刘友旺借出的15万元作为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给付了李国银。为此,李国银书写一份声明,内容为:“光山一中收到刘友旺交来风险押金壹拾伍万元整(建家属楼二号楼)已于2010年7月22日与李国银结算清楚,互不相欠,由于刘友旺押金是替李国银(家属楼二号楼项目经理承建商)垫资,应李国银要求,光山一中和李国银结算。刘友旺条子作废,特此声明。”双方结算时,刘友旺不知晓,期间刘友旺找到李国银和光山一中要款,光山一中拒付。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光山一中与李国银在2013年4月7日再次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签了结算确认书,确认光山一中还欠工程款七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友旺提交的两份欠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光山一中提交的李国银书写的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书、毛××交垫资款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光山一中借原告刘友旺的15万元,是基于被告李国银要承建光山一中的教师家属楼所附的条件,借款的目的不是单纯民间借贷,而是为了实现由李国银承建光山一中的教师家属楼,该款应属垫资款,因此本案的定性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15万元应按工程欠款处理。光山一中出具的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4月7日两被告仍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光山一中主张的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由于两被告在2010年7月22日初步结算工程款时,没有通知持欠条的原告刘友旺到场,将应给的15万元没有直接给付刘友旺,双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均有过错,故两被告应连带承担给付原告15万元垫资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光山县第一初级中学、被告李国银互相连带给付原告刘友旺垫资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462元,被告光山县第一初级中学承担3231元,被告李国银承担3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生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