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万坚。委托代理人顾周平。委托代理人林浩。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永青。委托代理人潘立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治勋。委托代理人言经思。上诉人梁万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健、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万坚的委托代理人顾周平、林浩和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立尧,被上诉人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言经思,被上诉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2时25分许,黄健驾驶桂A501**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梁万坚等乘客由玉林市二环桂平路口方向往二环名山方向行驶,至玉林市二环路太阳村路段时,由于黄健驾车行经路面凹凸不平的路面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车上乘客梁万坚从座位上抛起跌下座位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玉林市交警一大队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103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万坚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事故受伤,梁万坚于事故当日经急救后于2011年6月27日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3日,共计444天,超大公司垫付了梁万坚全部的医疗费。梁万坚经入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L3/4、L4/5椎间盘膨出;3、腰椎退行性改变;4、颈椎病。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注意补肾健骨,加强营养补给;2、继续加强颈部、腰背部及双上肢功能锻炼;3、每半年拍片复查一次;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建议全休三个月。一审另查明:桂A50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超大公司,黄健系超大公司的司机。超大公司为桂A501**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再查明:事故发生时,梁万坚乘坐在桂A501**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系车内人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黄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玉林市交警一大队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103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桂A501**号大型普通客车虽然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中梁万坚系桂A50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故对于梁万坚的损失,大地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提出鉴定申请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由桂A501**号大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因肇事司机黄健为超大公司的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应由用人单位超大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给梁万坚造成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即超大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梁万坚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作认定如下:1、误工费。梁万坚主张其在家务农,提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误工534天(住院444天加全休3个月)计算误工费,并提交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梁万坚已年满60岁,且其提交的证据称其在家务农并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梁万坚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及丈夫护理,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计算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现梁万坚主张没有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且有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梁万坚的住院时间444天,护理费确认为19131元/年÷365天×444天×2人=465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梁万坚共住院444天,确认该项费用为17760元。4、营养费。梁万坚因事故受伤,主张营养费21360元。梁万坚因事故导致骨折,为恢复健康确需加强营养,且有医嘱证实,但梁万坚主张过高,根据梁万坚的住院天数,对营养费酌情支持20元/天×444天=8880元。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梁万坚的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陪护人员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梁万坚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并提交了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条。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是本案中梁万坚虽在外地治疗,但是其是在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住宿费及伙食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7、护理用具费。梁万坚主张2529元,并提交了收据为凭。梁万坚提交的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梁万坚受伤,给梁万坚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梁万坚有权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20000元过高,结合梁万坚的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9183元,由超大公司赔偿给梁万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超大公司赔偿梁万坚护理费46543元;
二、超大公司赔偿梁万坚住院伙食补助费17760元;
三、超大公司赔偿梁万坚营养费8880元;
四、超大公司赔偿梁万坚交通费1000元;
五、超大公司赔偿梁万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驳回梁万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梁万坚负担1391元,超大公司负担1750元。
上诉人梁万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
一、一审不支持梁万坚的误工费错误。事故发生时梁万坚未满60周岁,且有劳动能力并以务农为生,梁万坚主张的误工费27988.9元应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只支持梁万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错误,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要求病人出院后三个月全休期间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计算期限应包括出院后三个月的全休期间,应为20元/天×(444+90)天=10680元。
三、梁万坚外地住院期间由两人轮流陪护,陪护人员租住房屋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四、梁万坚住院期间的护理用具费用实际已经发生,是梁万坚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必须的支出,应予支持。
五、一审并未判令大地财保公司承担责任,大地财保公司没有提起上诉的权利;梁万坚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是事实,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梁万坚治疗情况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并由医院诊断治疗,不同意也不需要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万坚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
一、梁万坚经医院诊断存在L3/4、L4/5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改变、颈椎病基础疾病,其一审主张的损失是否全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无法确定,一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存在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梁万坚的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错误。
二、一审认定梁万坚住院期间由两个人护理错误,应该是一个人护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超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对梁万坚上诉提出的事实都已经作出认定,二审不应支持梁万坚的上诉请求,其同意大地财保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黄健答辩称:同意超大公司的意见。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梁万坚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是,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新的证据:梁万坚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欲证明梁万坚所用的药物,有大部分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梁万坚住院期间有一个加床的陪护人员,其再要求一个在外租房的陪护人员不合理。上诉人梁万坚对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梁万坚在住院期间,动了两次手术,必须大量服用药物,导致胃不舒服要进行护理,且在本次事故诉求中,梁万坚并没有提出医疗费用的请求,医疗费用已经由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支付;护理人的问题,梁万坚是由其丈夫或女儿进行护理,确实有时候在医院的里面有一张床,但是不可能全天两个人都在医院护理,所以还必须有一个人在外面租房。被上诉人超大公司对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大地财保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黄健对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超大公司的意见。上诉人梁万坚、被上诉人超大公司、被上诉人黄健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上诉人梁万坚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造成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梁万坚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计算误工费27988.9元(19131元/年÷365天×534天),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以梁万坚年满60岁,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为由,不予支持梁万坚的误工费诉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梁万坚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根据梁万坚受伤的情况及恢复健康的需要,酌情支持梁万坚营养费8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梁万坚主张营养费1068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梁万坚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万坚主张护理用具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的医疗意见明确梁万坚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一审按照2人护理计算梁万坚的护理费,理由充分,大地财保公司主张梁万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大地财保公司以梁万坚本身存在L3/4、L4/5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改变、颈椎病基础疾病为由,主张的梁万坚各项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全部关联性,但未能举证反驳医疗机构治疗的合理性,且大地财保公司二审中举证仅针对梁万坚治疗期间部分用药与其交通事故损害的关联性,而医疗费用并非本案争议的赔偿项目,因此,大地财保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梁万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以及梁万坚住院444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6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梁万坚主张的交通费,一审结合梁万坚的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陪护人员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梁万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梁万坚受伤,给梁万坚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一审结合梁万坚的伤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除对梁万坚的误工费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万坚上诉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大地财保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被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梁万坚误工费27988.9元。
四、驳回上诉人梁万坚对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黄健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梁万坚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护理用具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上诉人梁万坚负担63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536.8元。上诉人梁万坚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8元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4.2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杰
审 判 员 赵 东
代理
审判员 余电臻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