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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11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庆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8日生长女张某丙,2010年5月19日生次女张某丁。婚后几年来,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吵闹闹,日积月累演变成不可化解的婚姻矛盾。2010年春节前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后经村委会调解原告被接回。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2011年6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二人至今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女张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时间。2、未孕证明。证明原告现未孕。3、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张某丙、张某丁两个女儿的出生时间等情况。4、(2011)馆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之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4月18日生长女张某丙。2010年5月19日生次女张某丁。长女现随被告生活,次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前2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二人时而发生争执吵架。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夫妻矛盾逐渐加深。2010年春节前,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回其娘家居住。次年农历正月14日经被告接叫及双方村干部调解,原告在娘家被接回。2011年农历4月6日因故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二人未能和好,期间互不履行家庭义务。2013年1月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长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不时发生吵架,致使夫妻矛盾逐渐加深,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未能促使二人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效,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长女现随被告生活,次女现随原告生活,且对子女身心健康并无不利影响,故两个女儿仍应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为宜,女儿抚养费各自负担。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丁由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庆才

审 判 员  郭晓东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军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