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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70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与钟风明、黄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钟风明,黄燕,杭州蜂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

负责人:李伶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帆、冯旦华。

被告:钟风明。

被告:黄燕。

被告:杭州蜂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风明。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为与被告钟风明、黄燕、杭州蜂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工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风明、黄燕、蜂工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诉称:被告钟风明于2012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33P42620120002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固定为6‰,利息按月计收,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黄燕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钟风明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蜂工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钟风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80万元,被告钟风明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发生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风明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060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付清为止;2、被告钟风明承担律师费70000元;3、被告钟风明承担各项诉讼费用;4、被告黄燕、蜂工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钟风明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证明被告黄燕为被告钟风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蜂工装饰公司为被告钟风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钟风明截止2013年4月15日所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6、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钟风明、黄燕、蜂工装饰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诉称一致之外,另查明,原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与被告钟风明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钟风明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的,即构成或视为被告钟风明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钟风明立即清偿。被告黄燕出具的《融资担保书》载明:“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180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银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原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与被告蜂工装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银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原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钟风明仅支付了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之后的利息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遂于2013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融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钟风明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有权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本案贷款,宣布本案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钟风明立即清偿。被告黄燕、蜂工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6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合计183060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钟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黄燕、杭州蜂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钟风明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钟风明、黄燕、杭州蜂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952.5元,由被告钟风明负担,被告黄燕、杭州蜂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施水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