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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254号

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以来,被告人廖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二期B区3栋1单元201号房间内帮老板管理赌博室时,多次向参赌人员及工作人员提供冰毒吸食。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廖某提供毒品、工具容留潘某某、徐某、廖某某、周某、刘某等人在此吸食。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到此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廖某及吸毒人员潘某某、徐某、廖某某、周某、刘某,并查获内装有透明液体的吸毒用塑料瓶一个。经鉴定,查获的塑料瓶的无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廖某及吸毒人员潘某某、徐某、廖某某、周某、刘某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被告人廖某指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指认吸食冰毒工具的照片,吸毒人员潘某某、徐某、廖某某、周某、刘某的证言,吸毒人员潘某某、徐某、廖某某、周某辨认被告人廖某的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成公鉴(理化)字(2013)2965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廖某及吸毒人员周某、廖某某、刘某、潘某某、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廖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初次犯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确保公众健康,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上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光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栋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