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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刑初字第00023号

被告人王崇彬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王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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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崇彬,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因病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崇彬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崇彬将他人从黑龙江省农安县购买的烟丝2750公斤存放于其儿子王XX家中,并伙同他人销往范县、郓城。该批烟丝的价值为100856.25元。2011年1月3日、6日、18日,被告人王崇彬伙同他人通过中国邮政从黑龙江省农安县邮递烟叶2477公斤,存放于其家中,并予以销售。该批烟叶价值为64104.76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王崇��以47000元的价格购进烟丝2350公斤并予以销售。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邮寄包裹清单,烤烟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王崇彬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崇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王崇彬将曾宪全、李义树(均已判刑)等人从黑龙江省农安县青山口乡购买的烟丝2750公斤存放于其儿子王XX家中,并伙同曾宪全、李义树、李存忠(已判刑)、王玉福(另案处理)将该批烟丝销往范县、山东省郓城县等地。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24.45元/公斤的1.5倍计算,该批烟丝的价值为100856.25元。2011年1月3日、6日、18日,被告人王崇彬伙同曾宪全、李义树通过中国邮政从黑龙江省农安县青山口乡邮寄烟叶2477公斤,存放在王崇彬家中,并予以销���。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25.88元/公斤计算,该批烟叶价值为64104.76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王崇彬以47000元购进烟丝2350公斤并予以销售。2012年3月14日,范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与公安人员配合在被告人王崇彬住处,查扣烟丝800公斤。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王崇彬的供述,同案犯曾宪全、李义树、李存忠的供述,证人张XX、范XX、徐XX的证言,范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及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对王崇彬的辨认笔录及对其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包裹单复印件,天津齐鲁物流运输协议,王崇彬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崇彬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数额达211961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崇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崇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崇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石宝文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