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衡水中铁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广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中铁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中铁建土工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84元减半收取334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杜会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柳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