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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9号

李晓珊与曾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晓珊,曾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晓珊。委托代理人赵鸿,系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毅。委托代理人米因泉,系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珊与被告曾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珊的委托代理人赵鸿、被告曾毅的委托代理人米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50万元,要求其最迟在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归还了20万元,余下3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还款30万元及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40536元;

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曾毅辩称,原被告曾系恋爱同居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原被告分手时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其实质是“分手费”;该笔费用被告已经于2011年9月5日转账支付,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因转账时被告出差,故转账系委托他人办理,故未收回借条,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在原告一再要求下,于2012年7月3日再次向原告支付“分手费”2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珊与被告曾毅曾系朋友关系。2010年元月10日,被告曾毅向原告李晓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书面约定由李晓珊将现金50万元交付给被告曾毅,被告曾毅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原告李晓珊按被告曾毅的要求,将10万新西兰元转给被告曾毅及案外人李利(人民币与新西兰元的汇率:5.1863:1),此后,原告李晓珊多次要求被告曾毅归还借款,被告曾毅于2010年7月3日向原告李晓珊偿还20万元,尚余30万元未返还。原告李晓珊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银行转款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珊按照曾毅要求,将10万新西兰元转账给被告曾毅及案外人李利,由被告曾毅向原告李晓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归还期限,足以印证原告李晓珊、被告曾毅借款属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后被告曾毅向原告李晓珊偿还200000元。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原告李晓珊要求被告曾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李晓珊要求被告曾毅偿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40536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晓珊、被告曾毅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李晓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原告李晓珊主张还款之日起即提起诉讼之日(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晓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的利息;

二、驳回李晓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8428元,由曾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明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