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兴云,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结婚,2011年农历7月18日婚娶,2012年1月1日生两女孩,取名张舒芯,张舒然。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心胸狭窄,对事斤斤计较,没有主见,凡事听其娘家安排,2012年农历7月16日,被告因吵架回娘家,至今人不回家,被告不尽抚养孩子义务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张舒芯、张舒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为止。
被告王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同意两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婚前嫁妆总价值2万多元折抵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月1日婚生双胞胎女儿张舒芯,张舒然,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婚前嫁妆一宗(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及四把椅子、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衣柜三组、电视柜一个、电磁炉一台),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代理人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双胞胎女儿张舒芯,张舒然,被告同意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依法应当给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折抵抚养费20000元,原告不予接受,该婚前财产依法应当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舒芯,张舒然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张舒芯,张舒然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王某有婚前嫁妆一宗(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空调一台、餐桌一张及四把椅子、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衣柜三组、电视柜一个、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传生
审 判 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