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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

严学兵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学兵,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城口燕山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学兵。委托代理人戴天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海。委托代理人谢延明。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城口燕山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臻山。委托代理人张雷。

上诉人严学兵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城口县人民法院(2012)城法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19日,原告之妻谭其秀与第三人锰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谭其秀为锰业公司焙烧车间焙烧工。次日,锰业公司为谭其秀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1日晨7时许,谭其秀接到窑长(生产班领导)刘玉权通知上班的电话,叫其赶往锰业公司上班,在途经覃家河过桥时不幸被洪水卷走。原告在得知事出后,及时报告了锰业公司,并自行组织人员打捞。2012年7月30日,在万源市大竹河将其尸体找到。2012年8月10日,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14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谭其秀不属于因工死亡之情形,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并送达了城伤险不认决字(2012)2号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2年9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城伤险不认决字(2012)2号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审认为:2012年3月19日,谭其秀与锰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焙烧车间当工,并参加工伤保险,其劳动合同关系成立。2012年7月1日,谭其秀在上班途中被洪水卷走死亡的事实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无争议。2012年8月10日,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8月14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因工死亡的决定。针对案件事实与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款项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五)、(七)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表达明确,认定恰当。而原告要求适用《条例》的条款与本案事实缺乏严密性,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学兵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严学兵不服,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案已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妻谭其秀系原审第三人公司工人,并参加了工伤保险,各方无异。2012年7月1日,谭其秀在上班途中被洪水冲走而死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各项规定,认为谭其秀的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严学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共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平

审 判 员  唐 华

代理

审判员  程鸿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雨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