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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57号

被告人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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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男,1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镇*村委会。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昭蓉、被告人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于2013年2月3日11时许去到北流市*酒店停车场处,趁无人注意之机,拿出随身携带的铁撬,撬开被害人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天牌125C二轮摩托车的锁头,并割断该摩托车车头电线,将该摩托车盗走,后丘**将该车开到玉林以250元的价格卖掉。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梁*的陈述,北流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撬、匕首及电动车、太阳帽、长袖T恤、休闲皮鞋清单,调取*酒店停车场监控录像清单,被告人丘**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丘**辨认*酒店停车场监控录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丘**指认作案工具铁撬、匕首及电动车、太阳帽、长袖T恤、休闲皮鞋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陶瓷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丘**赔偿失主梁*的经济损失2410元。

三、追缴被告人丘**的违法所得25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程 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雪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