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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09号

唐成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先宗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成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先宗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09号

原告:唐成香,女,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先宗盛,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

原告唐成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宗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宗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成香诉称:2012年11月30日18时56分,先宗盛驾驶牌号为皖E831**号轿车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与吴代荣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唐成香)相碰,致唐成香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先宗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代荣负次要责任,唐成香无责任。另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63.4元(含医疗费413.4元,误工费51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三责险。对于唐成香的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诉请过高,误工费、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唐成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承担;3、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4、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初诊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情况;6、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750元;7、交通费复印件13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唐成香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4的诊断证明其中的11月31日休息一周没有异议,对于其余的两张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没有相关的病历记载予以佐证;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以及事故发生后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于医药费的数额凭票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于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未递交证据。先宗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唐成香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由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18时56分,先宗盛驾驶牌号为皖E831**号轿车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路与吴代荣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唐成香)相碰,致唐成香受伤,两车损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3405046201204756号事故认定,先宗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代荣负次要责任,唐成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成香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13.4元。医院建休51天。另皖E831**号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三责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先宗盛的行为使唐成香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皖E831**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唐成香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413.4元。2、误工费按其提供的证据,参照人均工资为5100元。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车辆维修费750元。唐成香诉请的营养费用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唐成香各项损失6363.4元。

二、驳回唐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5元,由唐成香负担5元,先宗盛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洪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雪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