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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18号

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业。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6日晚,被告人史某将石家庄新华区众和育仁学校停放于该校食堂门口的万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于2011年4月卖予徐某获利1500元。该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9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是由于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工钱引起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被告人史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是由于被害人拖欠其工钱,其才实施了盗窃行为的,希望法庭考虑该情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因石家庄市新华区众和育仁学校食堂的承包人王某拖欠其工资,遂于2010年8月6日,将停放在石家庄众和育仁学校食堂门前的一辆万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59元。另查,被告人史某于2011年4月份将该被盗物品卖给徐某并获利1500元,后被告人归案后,该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王某。被告人史某于2012年12月3日,主动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四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2)第00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系由于被害人拖欠工资引起,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史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红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