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3620号
原告:赖某某,男。
被告:姚某某,女。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赖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元月份在大流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11月、1985年2月生育两个男孩,现两个孩子都已成家独立生活。
原告与被告虽生育了两个孩子,并共同生活多年,由于二人脾气性格不同,并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已分居多年。曾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姚某某现在原、被告共同的家居住,二人并未分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某和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0年元月份在清丰县大流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生育长子赖某某,于1985年生育次子赖某某,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并有了自己的子女。
原告赖某某自2008年5月21日起先后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经本院(2008)清民初字第358号、(2009)清民初字第319号、(2010)清民初字第360号、(2011)清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四次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被告姚某某婚后一直在河南省清丰县大流乡青石磙村居住,并未离开原、被告共同的生活场所。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和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0年登记结婚,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已长达33年,二人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均已成家,并又生育了自己的子女。原、被告至今已是子孙满堂,原、被告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维系家庭的完整。原告赖某某虽已四次起诉离婚,但不能以起诉的次数来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姚某某始终认为夫妻感情很好,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生活琐事产生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关系也是可以继续存续的。原、被告已年近60岁,两人之间的家庭婚姻,已不仅仅只涉及二个人之间的关系,还要牵涉其子其孙之间关系的和睦相处,从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红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