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龙行初字第64号原告海南金柚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方雄。委托代理人靳利成。原告海南佳禾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方雄。委托代理人靳利成。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邓宗坚。委托代理人殷举胜、陈升亚。
原告海南金柚木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佳禾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投资建设环保五防轻质隔墙板项目、年产2.1亿块粉煤灰空心砖和120万平方米粉煤灰轻质隔板线。2010年8月5日,被告在征地过程中突然下发海龙管法罚告字HL(2010xxxx]第3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2003年所建设厂房为违法临时建筑,责令原告于15日内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2010年11月11日,在原告没有接到强拆通知,也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对厂房进行强制拆除。拆除面积远远超过认定的违法面积,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向原告直接送达,也未明确告知起诉期限,程序严重违法;强拆超出所认定面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两原告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强拆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29455840.3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违法建设临时建筑物的违法行为,被告已依法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向两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海龙管法罚告字HL(2010xxxx]第3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而且最终向原告作出海龙管法罚决字HL(2010xxxx]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0年9月30日向两原告送达。其中,原告海南佳禾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1)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其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虽然海龙管法罚决字HL(2010xxxx]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起诉的期限,但是原告海南金柚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才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其起诉也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原告海南金柚木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金柚木实业有限公司、海南佳禾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两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柯铭
审 判 员 王天贵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青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