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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行执字第68号

中石油临沂销售分公司第三加油站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郯城县水利水产局,中石油临沂销售分公司第三加油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郯行执字第68号申请人郯城县水利水产局。法定代表人李挺,男,局长。被执行人中石油临沂销售分公司第三加油站。申请人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郯水罚字(2012)第42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无证无计量设施取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郯水罚字(2012)第427-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是:1.无证取水罚款5万元;2.无计量设施取水罚款1万元。以被执行人欠缴水资源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了郯水罚字(2012)第427-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是:处罚款8640元。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水资源费缴费通知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法律适用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郯城县水利水产局作出的郯水罚字(2012)第427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淑苔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孙丽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