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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108号

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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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香格里拉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13.1克K粉(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给饶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3)152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杭德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