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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X光委托代理人叶X华委托代理人刘X良被告张X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X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X东和

人民陪审员劳X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梁X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X华、刘X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并签订灵农信借字(2008)第20002033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1年3月20日归还,贷款月利率为6.3‰,上浮8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3月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8902.97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902.9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2013年3月6日止,以后依法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张X)一份,以证实被告张X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灵农信借字(2008)第20002033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间、约定借款额、利息计算、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4、《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一份,以证实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X;5、《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一份,以证实被告至2013年3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902.97元;6、钦银监复(2008)57号《钦州银监管分局关于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事项的批复》一份,以证实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钦州监管分局批复,灵山县灵城镇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12月23日被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被告张X未作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7日,灵山县灵城镇农村信用信用合作社(下文简称灵城信用社)与被告张X签订灵农信借字(2008)第20002033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灵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给被告张X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7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月利率6.3‰,上浮8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灵城信用社依约于2008年4月7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X,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张X没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4月8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钦州监管分局批复,灵城信用社于2008年12月23日被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灵城信用社与被告张X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灵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给被告张X,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张X,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张X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息还清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X偿还给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11年3月20日止,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张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

审 判 长  何X著

审 判 员  李X东

人民陪审员  劳X权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