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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917号

梁永生与廖源源、刘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永生,廖源源,刘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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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梁永生,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光,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满族,会计,现住遵化市。被告廖源源,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海军,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廖源源、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劲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永生与被告廖源源、刘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光、被告廖源源、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永生诉称:2012年12月28日18时30分许,廖源源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兵尼特门口北侧时,因车辆侧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梁永生驾驶的载乘王子成、李文英、陈淑军、卢国莲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廖源源驾车逃逸。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17.68元。

被告廖源源、刘海军辩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海军,廖源源借用刘海军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对原告合理损失,二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但因廖源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2012年12月28日18时30分许,廖源源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兵尼特门口北侧时,因车辆侧滑,与由南向北行驶��梁永生驾驶的载乘王子成、李文英、陈淑军、卢国莲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廖源源驾车逃逸。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源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永生、王子成、李文英、陈淑军、卢国莲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1409.88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海光护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冀B×××××车辆损失为7827元,原告梁永生开支评估费230元、停车费14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拆检费58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廖源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永生、王子成、李文英、陈淑军、卢国莲无责任。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均未提出异议。2、医疗费1409.88元,提供遵化市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建议休息一周,定期复查”。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应由鉴定机构出具误工损失日证明为由对医院建议休息的诊断不予认可。3、遵化市中医医院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各1份、工资表8张。误工证明中记载:我院职工梁永生因车祸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5日休假,根据我院请销假制度,休假期间扣除当月工资、奖金及职务津贴,特此证明。工资证明中记载:我单位职工梁永生,男,39,在我单位任肛肠科主任,其本人月工资总额为3850.8元(其中基本工资2425.8元、职务津贴300元、绩效工资1125元),因误工,本单位扣发本人工资等合计3850.8元。证明中记载: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梁永生同志,在与��源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所提供的绩效工资证据具体情况如下:我院绩效工资每季度发放一次。2012年10月17日发放的绩效工资为科室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产生的绩效工资,2013年2月5日发放的绩效工资为科室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产生的绩效工资,特此证明。法庭质证中,被告均以误工损失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误工时间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为由提出异议。4、遵化市懿香茶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中记载:兹证明李海光为我单位职工,职务为会计,月工资3900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5日,李海光休假8天,根据规定扣发工资1040元,特此证明。法庭质证中,被告以工资过高、无完税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为由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5、交通费4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4张。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金额由法院酌定。6、车辆损失费7827元,提供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7、评估费230元,提供发票2张。8、拆检费580元,提供发票1张。9、痕迹检验费600元,提供收据1张。10、停车费1400元,提供定额发票14张。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另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原告工资标准101.28元/日(含工资、绩效、职务津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遵化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休息1周的建议计算15日。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懿香茶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批人签字等必须手续,

本院认为,可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际实地交通状况后对交通费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停车费、痕迹检验费、评估费、拆检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梁永生损失医疗费1409.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1519.2元(101.28元/天,15天)、护理费535.84元(66.98元/天,8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7827元、评估费230元、停车费1400元、痕迹检验费600元、拆检费580元,合计14661.92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廖源源驾车逃逸,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廖源源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永生各项��失合计14661.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永生5755.0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3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455.0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

二、原告梁永生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8906.88元,由被告廖源源赔偿原告梁永生。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廖源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