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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669号

黄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6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姜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现已成年,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俩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猜忌心严重,常常为莫须有的事情打架,在很大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分居。婚后我们收入不高,被告自我表现力重,常常感到不满。经常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综上,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原告起诉至今,双方仍共同生活,没有分居,原告所述的我对现实生活不满等情况都不存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居住地是阳光家园,而不是石化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现在潍坊第二职业学院就读。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分居情况存在争执,均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20年,婚后大部分时间夫妻关系尚可,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诚信宽容,扬长避短,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