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18号
原告:徐孝娣,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远奔,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天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许丽敏,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912067580
被告:宁波开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天元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帮,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丽敏。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孝娣与被告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宁波开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特公司)、许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奔、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孝娣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贝斯特公司因还贷所需,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贝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8月27日,月利率为1.5%,若逾期还款,则被告贝斯特公司应以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被告开普特公司、许丽敏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7500000元汇入被告贝斯特公司指定的许久新的银行账户,被告贝斯特公司收到借款后,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方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2800000元,另与原告协商一致以一辆宝马740轿车折抵借款900000元,合计返还借款3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日,余款及其他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贝斯��公司即时返还原告借款38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3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开普特公司、许丽敏对被告贝斯特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
一、本案中实际与三被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施国栋,而并非本案原告,整个借款过程都由案外人施国栋出面与被告方联系,原告仅仅是由案外人施国栋指定出面签订合同和交付借款的人;
二、本案借款和利息已全部清偿,还款方式为部分汇付至原告账户,部分汇付至案外人施国栋账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贝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原告的汇款账户为:开设在农行慈溪古塘支行的账号为62×××16的账户,被告贝斯特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案外人许久新开设在农行天元分理处的账号为62×××12的账户,还款方式为借款一次性返还;被告开普特公司、许丽敏为被告贝斯特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贝斯特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开普特公司、许丽敏自愿为被告贝斯特公司在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同时,原告意欲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三被告承担的事实。2.农行慈溪古塘支行出具的交易清单和被告贝斯特公司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交易清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从其账号为62×××16的账户向案外人许久新账号为62×××12的账户分别汇款4000000元和3500000元,合计7500000元;收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贝斯特公司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7500000元,并由其和其法定代表人许丽敏盖章和签字确认。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7500000元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农行慈溪古塘支行出具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事实。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被告为证明已返还借款75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的事实,���本院提供2011年7月22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下简称凭证1)、2011年9月29日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以下简称凭证2)、2011年10月8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以下简称凭证3)、2011年10月17日交易凭证复印件(以下简称凭证4)、2011年12月农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以下简称凭证5)、2011年12月13日单笔查询明细复印件(以下简称凭证6)各一份。凭证1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22日,被告许丽敏通过其账号为62×××14的账户汇入原告的账号为62×××16的账户内款项1500000元;凭证2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29日,案外人许双双通过其账号为62×××12的账户汇入案外人施国栋的账号为62×××16的账户内款项1100000元;凭证3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8日,案外人施国栋的账号为62×××80的账户存入款项600000元;凭证4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7日,被告许丽敏通过其账户向案外人施国栋的账号为62×××80的账户内汇入款项900000元;凭证5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案外人施国栋通过其账号为62×××16的账户汇入原告账户款项800000元;凭证6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13日,案外人宁波贝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其账号为20×××97的账户汇入案外人施国栋的账号为62×××16的账户款项3000000元。2.案外人王小煜与施国栋的电话通话录音。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书面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表明:案外人王小煜询问案外人施国栋有关原告的年纪及原告与某老板的关系,案外人施国栋回答说:原告系80多岁的老太,其与某老婆系亲戚关系。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是由被告贝斯特公司与案外人施国栋之间发生的,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案外人施国栋出借的款项系由幕后投资公司让其出面出借给被告贝斯特公司的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陈��和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以下事实为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三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贝斯特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开普特公司、许丽敏,借款金额为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5%,如借款方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双倍计算。担保范围为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2011年6月29日,户名为徐孝娣,账号为62×××16的账户向户名为许久新,账号为62×××12的账户分别汇入款项4000000元和3500000元,合计7500000元。同日,被告贝斯特公司确认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
三、被告方以一辆宝马740轿车折抵借款900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陈述和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事实为:
一、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与三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提供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对该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提供该合同文本及实际签订合同的都是案外人施国栋,合同内容所反映的不是本案借款的真实情况,且合同中“甲方处”的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在庭审中三被告自认签订过该份借款合同,并对合同中的签字和盖章均予以确认,且三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所自认的借款合同的手印系其亲手所捺并盖有其私章也未持异议,并对曾借款7500000元的事实自认不讳,故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庭审中,三被告为证明实际与其发生借款合同及���证合同关系的并非原告,而系案外人施国栋,向本院提供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但原告认为该录音不能分辨出一方为案外人施国栋,且该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方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当庭播放通话录音的情况,通话录音既无法辨认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又未涉及三被告上述辩称的内容,且三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通话录音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
二、关于借款交付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已按约交付被告贝斯特公司借款7500000元的事实,提供农行慈溪古塘支行出具的交易清单和被告贝斯特公司出具的收条各一份。1.三被告对银行交易清单无异议,且交易清单又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于收条,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由案外人施国栋事先拟好交由被告贝斯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的,而且该收条是出具给案外人施国栋的,而非出具给原告的,借款也是案外人施国栋指示原告转给被告贝斯特公司的。
本院认为,收条是一种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确认款项交付的凭证,是由借款人确认收款后向出借人出具的依据。又根据交易习惯,持有收条的人应视为出借人,本案中,原告系该收条的持有人,且其与银行交易清单又能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本案的7500000元借款系由原告交付给被告贝斯特公司。
三、关于偿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贝斯特公司已偿付借款3800000元及利息1204650元,并对此作出了详细的释明:1.被告贝斯特公司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29日始至同年7���21日止、以借款本金7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计86250元;2.同年7月22日被告贝斯特公司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同年7月22日始至同年8月27日止、以60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计111000元;3.被告贝斯特公司支付原告自同年8月28日始至同年12月8日止、以60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计600000元;4.同年12月9日被告贝斯特公司返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同年12月9日始至同年12月20日止,以52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计62400元;5.同年12月21日被告贝斯特公司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同年12月21日始至2012年3月2日至,以50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计345000元;另与原告协商一致以一辆宝马740轿车折抵借款900000元。三被告辩称其已偿付全部借款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银行凭证六份。对于凭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凭证2、3、4、5、6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凭证2、4、6的内容仅能反映案外人许双双、被告许丽敏和宁波贝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施国栋汇付款项合计5000000元,且该三份凭证又均系复印件;对于凭证3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其内容仅能反映案外人施国栋的账户被存入600000元;凭证5的内容也仅能反映案外人施国栋向原告汇付款项800000元,且该凭证也系复印件。另原告称其从未指示任何人代收借款及利息,故认为上述银行凭证不能证明三被告已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三被告提供的上述银行凭证除凭证1、3外,凭证2、4、5、6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定,而且凭证2、3、4、5、6的内容未直接表明系被告方将借款及利息偿付给原告,且三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故凭证2、3、4、5、6与本案均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凭证2、3、4、5、6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不能证明三被告的待证事实即已偿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其次,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所自认的被告贝斯特公司已支付利息1204650元的事实持异议,认为其已支付全部利息计1300000元,并称该1300000元利息系按月利率5%计算的。但审理中,三被告不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利息1300000元及1300000元系以月利率5%计收的事实,而且未能合理说明1300000元利息的具体计付方式,故本院难以采信。而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1204650元利息的计收方式,切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合理合法,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利息陈述的意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贝斯特公司已偿付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1204650元,余款3800000及其他利息未予清偿。
四、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事实,提供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各一份。对于上述三证据,三被告仅对委托律师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承办律师系郑国军,而本案实际的出庭律师系马远奔。
本院认为,虽委托律师合同约定的承办律师系郑国军,而实际的出庭律师系马远奔,但合同又约定当承办律师因故无法参加诉讼活动时,经原告同意,可以另行指派承办律师,结合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中明确载明原告的代理律师为郑国军及马远奔,故三被告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三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三被��支付原告至2012年3月2日止的利息1204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贝斯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贝斯特公司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贝斯特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贝斯特公司以月利率1.8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该月利率不但低于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于逾期利率的约定,而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关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原告按月利率3%向三被告计收逾期利息,虽该月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该月利率系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而且又系被告贝斯特自愿支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开普特公司、许丽敏自愿为被告贝斯特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孝娣借款38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3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
三、被告宁波开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丽敏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开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丽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90元,由被告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宁波开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丽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建祥
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
代理
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