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许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一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三个孩子。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我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醉酒后经常打骂我,致使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有我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清偿。
被告刘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亦未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还行,现我已改掉酗酒的毛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能够原谅我,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刘展展,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刘佳,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安无事,夫妻关系较好。后随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脾气存有差异,且缺乏有效的理解与沟通,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加之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逐渐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因故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亲属多次去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时间的推移及在处理家庭生活事务中发生过矛盾,一度影响了夫妻关系和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有和好之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帆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公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