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有洗衣机、TCL王牌彩电一台、柜子等大量财产。双方结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20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带走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结婚前后我花了不少钱,原告给我钱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登记结婚。原告杜某某系再婚,与其前夫生育一男孩徐某甲。2012年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外出家门,至今未归。2012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一直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带走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第一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二次向被告本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同时询问了被告本人对离婚的态度。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即外出,夫妻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称的婚前财产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钱款的事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本案不作审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审 判 员 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孙庆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