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绍兴市交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
委托代理人:陈玉霞、潘兔志。
被告:林加琴。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交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中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市交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加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