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王福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潜阳。被告俞木根。
原告王福春与被告俞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福春的委托代理人来潜阳到庭参加诉讼,俞木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王福春诉称:俞木根于2011年5月31日因工程需要向王福春借款50,000元。在这之前俞木根也向王福春的同一小区村民借过钱。现王福春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俞木根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俞木根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为此,王福春提供借条1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俞木根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俞木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福春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可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俞木根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借到王福春50,000元。”另外,王福春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了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王福春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要求俞木根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催讨后的逾期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福春垫付的公告费,系俞木根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福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俞木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福春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俞木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