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在单县汽车站对面“白云宾馆”门口,因琐事与单县南城办事处村民高某某发生纠纷并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高某某的左眼及左上颌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王某、朱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高某乙、江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条、本院对被害人高某某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其家庭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