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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商初字236号

金广安与邹城市北宿镇西沙河头村村民委员会、金启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金广安,邹城市北宿镇西沙河头村村民委员会,金启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236号原告金广安,住…。委托代理人王拥华、唐文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北宿镇西沙河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宪响,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发军、杨艳雷(特别授权)。被告金启建,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王琳、孟凡钦。

原告金广安与被告邹城市北宿镇西沙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沙村)和被告金启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三次进行了审理后,原告金广安申请追加金启建为被告参加诉讼,获准。3013年3月29日本院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金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拥华、唐文建,被告西沙村法定代表人王宪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金启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孟凡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西沙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包地村西张家林2.4亩和村西柳树行1.8亩两块地,共计4.2亩。承包期限为30年,并经邹城市邹城镇经营管理站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西沙村要地,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西沙村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给付原告承包地4.2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次庭审后,原告得知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4.2亩土地一直由村民金启建占用。故申请追加金启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返还土地的责任。

被告西沙村辩称,原告所诉内容违背客观事实:在1996年我村为贯彻上级政策,稳定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精神,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进行广播宣传,对村里的土地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本村村民每户按每人0.7亩土地分得承包土地,承包期30年。村里安排各经营组负责人召集本组村民进行抓阄分地,分得土地后与各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4月5日经邹城市邹城镇农经委对村里的每份合同进行了鉴证。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充分说明我方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前就已将土地交付原告了。2、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距今已十余年,原告主张我方履行合同义务,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4、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他人,我方无权干涉,故其现无法收回流转土地,亦与我方无关。综上,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金启建辩称,1996年西沙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有的村民觉得种地不合算,就不参与拾揪,放弃了土地承包。为了不让土地荒置,经营组长就将紧挨着答辩人的村民金启阳的土地分给答辩人承包,并与1999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直经营至今,17年来,没有人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现原告追加答辩人被告,没有依据。且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原告的合同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以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第一、二次开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西沙村村民,应享受土地承包权。2、1999年原告与被告西沙村签订的编号为37号《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依合同取得了村西2.4亩和1.8亩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1999年被告金启建与被告西沙村签订的编号为36号《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取得的承包地与被告金启建的土地相临,金启建合同只分到5口人承包土地土地3.5亩,而实际将原告分地的土地使用至今。4、证人证言,证人王宪岐、金广芹,证实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金启建种了11口人的地。被告西沙村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亦证实了西沙村履行了给付原告土地经营权的义务,原告现在未能使用该土地,与我方无关。被告金启建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不应认可。合同号相连地块不一定相连。被告西沙村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西沙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的责任田位置,东至邹唐路西至金启建南至生产路,南至生产路,北至生产路。2、证人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为了不缴纳税收,弃地不种后又安排他人种了。3、《农村税费改革村级负担调查测算表》一份,证实原告当时放弃土地种植责任,没有履行交税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西沙村证据1,是其自已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承包地的四至,不能证实其履行了发放土地的义务。证据2,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方能为有效证据。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西沙村发包的事实和原告未履行义务。被告西沙村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在第三次开庭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金启建证实其分得5口人的责任田,由于其东面有荒地,第三经营组长安排其种植,共承包11口人的责任田,并交纳税费。现张林的4.4亩土地在种植,柳树行子的3.3亩已被征用。证人王广河证言证实第二轮土地延包,村里是交款抓阄,按号先选地。被告金启建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承包结算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分得11口人的土地7.7亩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启建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与原告承包的土地无关。3、证人顾承元的调查材料一份,证明村种地是按当时分地的地亩册子种地不是按合同种地。合同是1999年为了应付上级检查的。4、济宁市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证明金启建中11口人的土地,近四年的交税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证据2,内容与原告提交的036合同是相同的,只是合同编号改动了。证据3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被告金启建种了11口人的地,交了税,不排除其侵犯原告的权利,更不能说明多种的地是合法取得。被告西沙村质证认为,对被告金启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被告西沙村进行土地延包,由村各经营组长组织成员抓阄的方式分配土地,按户每人分得7分土地,其中位于西沙村西张林的4分土质较好的责任田,位于柳树行子的3分土质较次的责任田。

原告与被告金启建均为第三经营组成员,被告金启建任该组会计。当时被告金启建参与抓阄分得5口人土地。嗣后,由于部分土地闲置,金启建将其东临的两块土地张林的2.4亩和柳树行子的1.8亩耕种。金启建承包了11口人土地,按10人责任田交纳公粮和三提五统。1999年4月5日,被告西沙村统一与村民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经邹城市邹城镇经营管理站鉴证。被告西沙村与金启建签订了5口人3.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序号为3-36;与原告签订了6口人的4.2亩土地《土地承包合同》,序号为3-37。该合同载明:为贯彻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不变的政策,现将集体的土地进行发包。依据“山东省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承包标的:土地坐落村西、序号3-37、面积2.4亩和1.8亩(长130米宽9.3米)。

二、承包指标:1、每年农业税按国家下达任务征收,农林特产税据实征收。2、每年国家下达的粮油定购任务。3、每年的土地承包费或“三提五统”款按不超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5%限额计提。4、按有关规定每年每个劳动力应完成10个义务工和20个劳动积累工。

三、承包期限:从1996年7月至2026年7月,共30年。

四、双方权利义务。

五、对于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的约定。

六、违约责任。

七、本合同要经乡(镇)农经站鉴证,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八、其他条款:1、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户使用权。2、在承包期内确需要个别调整的,经村民或村民代表会三分之二成员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审批,方可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实际使用该诉争土地。另查,原告分得张林的2.4亩和柳树行子的1.8亩土地的均西临为金启建,该土地被告金启建使用至今。2012年被告西沙村部分土地被达芙妮鞋厂征用,对所占承包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其中金启建获得被征土地3.3亩附着物的补偿,该3.3亩被征土地含诉争土地1.8亩,被征用土地每年每户享受租金补偿。

本院认为,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被告西沙村将其所有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承包合同从原告与被告西沙村签字成立即生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随即设立。原告依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诉争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实际使用诉争土地的被告金启建返还土地,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金启建以其承包诉争4.2亩土地,是第二轮承包时直接分得的,并按时缴纳了公粮税费,不应给付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权必须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金启建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使用的诉争4.2亩土地是通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其所提供的济宁市农民负担监督卡只能证实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和承担税费的情况,不能对抗原告承包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西沙村承担连带返还土地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被告西沙村安排被告金启建使用。两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法定的用益物权,而该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被告金启建辩称不应列其为本案被告,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从本案庭审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诉争的4.2亩土地由金启建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原告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

被告西沙村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因本案中所争议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从《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但一直由被告金启建使用,原告有权以侵害承包经营权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启建返还原告金广安坐落村西张林的2.4亩土地。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已被征用的被告金启建名下的坐落村西柳树行子的3.3亩土地,其中诉争1.8亩土地孳生的权利,从本判决生效后归原告金广安享有。

三、驳回原告金广安对被告邹城市北宿镇西沙河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广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敏

审判员 吕 洁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