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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274号

翁某、任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翁某,任某,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原系平湖市钟埭街道新龙威动漫城游戏室管理人,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原系平湖市钟埭街道新龙威动漫城游戏室职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原系平湖市钟埭街道新龙威动漫城游戏室职工,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任某、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任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6日间,被告人翁某、任某、洪某伙同他人在平湖市钟埭街道新龙威动漫游戏室内同时摆放二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30000余元。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海洋之星二代游戏机一台、渔乐无穷游戏机一台,从被告人翁某处扣押现金400元,从被告人任某处扣押现金11765元,从被告人洪某处扣押现金4096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翁某、任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参赌人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任某、洪某伙同他人在游戏室内同时摆放二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并从中获利3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洪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三、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四、侦查机关扣押的海洋之星二代游戏机一台、渔乐无穷游戏机一台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丹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