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刑初字第461号

徐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也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民事部分均于起诉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害人徐某甲因其妻子与被告人徐某乙长期同居,与徐某乙发生矛盾。2013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乙与徐某甲在永嘉县枫林镇后山村通往镜架山村的路上相遇,双方因上述矛盾发生口角,徐某甲拿石头准备扔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徐某乙随即回到家中,拿出一条木棒回到现场,用木棒打击徐某甲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徐某乙赔偿医疗费22960.56元、交通费1693.70元、误工费91520元、护理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住宿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农田作物损失5000元、牲畜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194574.26元;在开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再增加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永嘉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平湖市独山港镇华得手机店收入证明、永嘉县枫林镇枫一村民委员会收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其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且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害人徐某甲因其妻子与被告人徐某乙长期同居,与徐某乙存有矛盾。2013年1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徐某乙与徐某甲在永嘉县枫林镇后山村通往该镇镜架山村的路上相遇,双方因上述矛盾发生口角,徐某甲拿石头准备扔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徐某乙随即回到家中,拿出一条木棒回到现场,用木棒击打徐某甲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徐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戊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徐某甲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90.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共计人民币39060.2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明本案的起因及被徐某乙殴打致伤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5日早上,在永嘉县枫林镇后山村通往镜架山村的路口,自己听到徐某甲的叫声:“人打死了!人打死了!”所以自己就过去看看,看到徐某甲坐在地上,徐某乙就站在徐某甲对面,手里还拿着一条木棍,自己过去后就拉着徐某乙往徐某乙家去了;并证明因为徐某甲的老婆现在一直都跟徐某乙生活,所以徐某甲对徐某乙是很有意见的。3、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5日早上7点多,自己还在家里二楼睡觉,听到外面吵闹的声音,就从窗户里面看出去,看到自己儿子徐某乙正往家里跑,自己就赶紧下楼去看看,走到屋外的时候,看到徐某乙手里拿一条木棍,徐某甲用石头在扔徐某乙,徐某乙就向徐某甲走过去,自己赶紧想过去劝架,当自己到了他们身边的时候,徐某乙已将徐某甲打了。自己就说不要打了,然后将徐某乙手里的木棍拿了过来扔掉,这时候,周某过来将徐某乙拉走了。4、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5、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永嘉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甲的伤情,进行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等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乙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乙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徐某甲轻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依照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对于徐某甲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徐某甲虽提供了若干交通费票据,但许多票据并不能真实反映交通支出的实际情况,但考虑到实际已有支出,予以酌情支持赔偿1000元;对于徐某甲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徐某甲的伤情、住院情况并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徐某甲要求赔偿的住宿费,徐某甲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徐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农田作物损失5000元、牲畜损失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徐某甲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6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庄平

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虞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