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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69号

周德友与周德发、董祥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69号原告某某某,男,某年某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被告某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

原告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某某某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6月13日前归还。被告某某某为某某某提供担保。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我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被告某某某未答辩。被告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某某某为购买房屋的材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6月13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清,则承担按借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某某某为某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某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与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某某某对本判决中某某某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代理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