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袁树峰,男,1982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97年10月14日生。被告程连凤(兼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女。
原告袁树峰诉被告张某某、程连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兴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树峰的委托代理人牛朝选,被告张某某、程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树峰诉称,原告和张某某系滑县画保刚烧鸡有限公司同一车间职工。2012年11月8日上午,原告与张某某在车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手拿杀鸡刀将原告左胸部捅伤,受伤后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张某某、程连凤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完全属实,起因是原告骂张某某,原告殴打张某某时,正在手持杀鸡刀工作的张某某失手将原告捅伤。另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吃喝(包括看望的亲属)、买衣服等费用均由程连凤支付,护理是由程连凤护理,原告的家人不在。出院时程连凤又给原告800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张某某系滑县画保刚烧鸡有限公司同一车间职工。2012年11月8日上午,原告与张某某在车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用杀鸡刀将原告左胸部捅伤,原告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鉴定费140元。出院后原告支出检查费2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程连凤护理,医疗、生活、买衣服等费用均由程连凤支付,出院时又给付原告现金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王彦良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作为未成年人的被告张某某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其监护人即被告程连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原告主张其月收入5000元,因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不予采信。误工费依法可按每天100计算,住院15天为15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鉴定费140元;检查费220元,以上合计1960元。但被告出院时已支付的8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连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树峰人民币1160元;
二、驳回原告袁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连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